福建省文化厅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五)
2006-09-12
 

福建省文化厅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五)

 

二、福建省文物局

 

(一)行政许可31项

1、修复、复制、拓印馆藏文物审核或审批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文物拍卖标的许可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本省境内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依法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许可。

3、文物保护单位用途改变的审核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级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同时报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应事先征得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4、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审核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5、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核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6、修缮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批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7、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措施的审批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8、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原址重建的审核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9、考古发掘单位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的审批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10、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审批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款: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11、文物商店设立审批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设立文物商店,应当依照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12、文物商店销售文物的审核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13、省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批准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14、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核发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5、拍摄馆藏文物的批准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6、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与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核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17、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单位资质的认定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18、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的审批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禁止出卖和赠送;末达馆藏标准的文物和标本需要处理的,应分类造具清单,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博物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博物馆不够本馆收藏标准,或因腐蚀损毁等原因无法修复并无继续保存价值的藏品,经本馆或受委托的专家委员会评估认定后,可以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退出馆藏。
    第二十三条:国有博物馆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退出馆藏申请材料的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复审。专家委员会复审未通过的,终止该藏品的退出馆藏程序。
    第二十四条:非国有博物馆申请藏品退出馆藏,申请材料应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书面意见。博物馆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退出馆藏的决定,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已进馆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或已入藏的文物、标本中经再次鉴定,确认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应另行建立专库存放,谨慎处理。必须处理的,由本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社会上的有关专家复核审议后分门别类造具处理品清单,报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妥善处理。

19、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的审批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63条: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古建筑所在地公安机关实施。

《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十二条: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进行生产、生活用火。
    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需设置生产用火时,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否则一律取缔。

20、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的审批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62条: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古建筑所在地公安机关实施。

《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十四条:在古建筑物内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已经引入电源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补办审批手续。凡违反消防安全要求的,必须限期拆除或另行安装。

21、博物馆藏品取样的审批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64条: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由国家文物局、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因藏品保护或科学研究的特殊需要,必须从藏品上取下部分样品进行分析化验时,由馆长或其授权的人员组织技术人员会同藏品保管部门共同制定具体方案。一级藏品一般不予取样,尽量使用时代、类型、质地相同的其他藏品替代。必须使用一级品原件进行分析化验的,其取样方案,须报文化部文物局审批。其他藏品的取样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22、文物的复制和文物复制品的销售审批

执法依据: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文物的复制和文物复制品的销售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实行定点复制,定点销售。

23、征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土地的审批

执法依据: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必须征用时,建设用地单位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用,应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省级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用,应事先向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原公布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24、出让、转让体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风貌和特色的地段的土地使用权的审批        

执法依据: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凡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貌和特色的地段,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确有特殊需要出让、转让的,应由建设用地单位根据当地文化(文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出保护措施,并征得省文化(文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出让、转让合同应载明上述保护措施。

25、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撤销的许可

执法依据: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撤销。

26、省外文物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审核          

执法依据: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省外文物考古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应事先征得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与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考古调查、发掘协议书。

27、跨省和省内跨县市举办文物展览的审核

执法依据: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举办文物出入境展览,应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展览方案和展览文物清单,并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本省到外省、外省到本省或省内跨县市举办文物展览的,应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28、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和出版文物书刊以及向境外提供有关文物资料的审批        

执法依据: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拍摄文物专题电影和电视,省内单位和境外单位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应事先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拍摄、出版计划,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未经同意,不得拍摄。

未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29、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购销业务的审批

执法依据: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购销业务,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外销业务,必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30、旧货市场及个人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审批                                     

执法依据: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文化(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旧货市场施行文物监管。文物监管物品范围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旧货市场及个人要求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应经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31、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审批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58项: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审批,由国家文物局、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行政处罚40项

1、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3、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4、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5、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6、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7、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8、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9、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10、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11、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12、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13、违反本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五条规定,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14、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15、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17、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处罚种类:追缴文物,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18、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19、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20、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21、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22、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23、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24、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25、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26、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流失的

处罚种类:吊销从业资格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7、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0、考古发掘单位违反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或者考古发掘报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或者考古发掘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1、考古发掘单位违反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撤销批准,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33、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或变更其使用权的

34、未经批准,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所有者末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文物用途的

35、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养、维修或未履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的

36、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

37、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文物或者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或变更其使用权的;

(二)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所有者末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文物用途的;

    (三)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养、维修或未履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的;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文物或者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的。

38、擅自侵占、迁移、拆除文物建筑造成文物损坏的,或擅自处理具有文物价值的物件和建筑材料的

39、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造成文物损坏的

40、在工程建设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后、仍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的

处罚种类:责令赔偿损失或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侵占、迁移、拆除文物建筑造成文物损坏的,或擅自处理具有文物价值的物件和建筑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造成文物损坏的;

(三)在工程建设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后、仍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的。

(三)行政监督检查5项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监督管理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2、文物保护单位的指导、检查、监督

执法依据: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单位应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维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所有者应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3、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作的检查、指导

执法依据: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其文物保护工作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4、对考古发掘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执法依据: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考古发掘过程中,发掘单位应及时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情况报告,并接受监督和检查。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标本等,均应及时登记造册,除有协议规定外,应在编写发掘学术报告后,办理移交手续,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接收保存。

5、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核准其销售、拍卖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四)其他行政执法行为4项

1、需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后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跨地市建设项目许可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文物普查中发现的地下埋藏文物点,提供给规划部门。建设单位在这些地方进行建设,应事先报请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文物勘探。

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跨地市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下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和抢救性发掘,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下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实施,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2、历史文化街区、村镇遴选核定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3、调取馆藏文物审批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4、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进行馆藏文物交换审批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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