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文化厅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一)
2006-09-12

福建省文化厅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一)

 

一、福建省文化厅

   

(一)行政许可14项

1、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设立审批

    执法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2、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设立审核

    执法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3、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立项审批或审核

    执法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规定。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等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

第十五条: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立项或者不予批准立项的决定。

    4、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审批

    执法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5、改建、拆除电影院和放映设施审批

    执法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改建、拆除电影院和放映设施,应当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6、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省内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审批

    执法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

    7、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执法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8、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内地与台、港、澳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核

    执法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本条规定的审批手续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9、港澳地区投资者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港澳地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分支机构设立审核

    执法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本条规定的审批手续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10、在歌舞娱乐场所举办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执法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1、举办港澳台地区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执法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12、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执法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3、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97项: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由文化部、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4、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审核

    执法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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